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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港新片区促进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时间:2023-02-28 |栏目:政策文件 |浏览次数:589

沪自贸临管规范〔2023〕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规范和促进临港新片区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活动,推动智能网联汽车技术革新和产业发展,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促进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临港新片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在临港新片区浦东区域范围内划定的路段、区域开展的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商业化运营等创新应用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创新应用主体应当按照无驾驶人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以及从低风险道路到高风险道路的次序逐级申请。申请开展无驾驶人商业化运营的,创新应用主体应当在车辆获得产品准入后按照国家、本市有关商业化运营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管理机制)

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建立促进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工作专班(以下简称“工作专班”),负责推进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日常管理工作,成员单位包括高科处、建交处、发改处、制度处、规资处、市场监管局、浦东交通警察支队、大数据中心等,各成员单位按照工作职责,做好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相关管理工作。工作专班在市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示范推进工作小组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二章 道路测试申请

第四条(道路测试能力评估)

创新应用主体在申请开展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之前,应当完成模拟仿真测试、无驾驶人状态的封闭场地测试以及主驾位上有人的实际道路测试,并取得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能力评估报告。相关测试规程由工作专班在市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示范推进工作小组的指导下另行制定。

开展主驾位上有人的实际道路测试的,应当在拟申请路段或区域内完成单车不少于 1000 公里规定连续里程的道路测试,且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以及因车辆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在车辆执行最小风险策略前无人工干预(紧急接管人员触发安全策略除外)和人工接管。紧急接管人员通过远程监控平台触发安全策略的次数不高于 1 次/百公里。

第五条(道路测试申请流程)

创新应用主体在完成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能力评估后,可以向管委会申请开展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具体申请流程如下:

(一)创新应用主体向管委会提出开展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的申请。

(二)管委会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后,在 10 个工作日内组织市级相关部门、第三方机构和专家对安全性自我声明及其他相关材料进行确认,经确认的安全性自我声明有效期最长不超过 18 个月。

(三)创新应用主体凭经确认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在 30 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车辆登记,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和车辆识别标牌。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最长不超过 6 个月。在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内获得下一阶段安全性自我声明确认的,无需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四)经确认的安全性自我声明有效期满前30个工作日内,创新应用主体可以申请延期。申请延期之前,车辆应当通过第三方机构的静态检查,以确认车辆的自动驾驶系统和涉及到一致性判定的参数未发生变化。完成静态检查后,创新应用主体 可以向管委会提交相应阶段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和第三方机构出具的静态检查报告,经管委会确认后,继续开展创新应用活动。每次申请延期时间不超过 18 个月。

(五)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满前 10 个工作日内,创新应用主体可以凭有效期内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六条(道路测试申请材料)

申请开展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

(二)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能力评估报告。

(三)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当包含汽车和零部件制造、道路运输、技术研发、试验检测等中的一个以上领域。

(四)道路测试技术能力说明,包括创新应用主体、测试车辆的技术能力情况说明以及紧急接管人员的基本情况介绍。

(五)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方案,包括测试车辆、紧急接管人员、测试路段和区域、测试时间以及自动驾驶系统设计运行范围等。

(六)安全风险分析应对及应急预案,包括无驾驶人条件下的风险来源梳理分析、应对策略及安全保障方案,其中安全保障方案应当包括详细的无驾驶人条件下应急处理机制、人员职责分工、应急响应要求及流程、事故应急预案体系。

(七)远程监控平台情况说明,包括平台的实时数据交互、行驶数据汇聚存储、视频监控、网络监测、异常检测预警、决策引导等功能。

(八)为测试车辆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险保单。商业险方面,小微型载客汽车、轻微型载货汽车、轻微型专项作业车每车不低于 500 万元人民币,其他车型每车不低于 1000 万元人民币。

(九)紧急接管人员符合性证明材料,包括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驾驶人体检证明、连续三年无严重违法的安全驾驶信用证明以及 50 小时以上专业知识、远程监控平台及现场操作和应急处置培训证明。紧急接管人员应当熟悉道路测试路段和区域周边环境,具备自动驾驶、通信、系统控制等相关专业知识,能够熟练掌握远程监控平台运行、系统异常监测及安全策略触发等能力,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十)测试车辆属于国产机动车的,应当提供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其中,未进入公告车型的,应当提供出厂合格证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等;属进口机动车的,应当提供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随车检验单和货物进口证明书。

(十一)测试车辆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十二)测试车辆和远程监控平台的信息安全证明材料,包括不限于平台符合性证明材料和 180 天以内车端及系统渗透分析报告等。

(十三)满足相关要求的无驾驶人状态的显示装置、警示装置、夜间反光装置说明。

(十四)测试车辆数据监控接入、数据缓存及功能完备证明。

第七条(高风险道路测试申请)

创新应用主体应当按照道路安全风险等级逐级申请开展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拟在较高安全风险等级道路上开展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的,除完成本细则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主驾位上有人的较高安全风险等级实际道路测试外,还应当在覆盖被测试车辆设计运行范围的较低风险等级道路上完成 360 小时或者 1500 公里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取得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能力评估报告,并按照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向管委会申请确认安全性自我声明。申请材料未发生变化的,无需重复提交。

第八条(扩大道路测试范围申请)

创新应用主体拟申请扩大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路段或者区域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新的路段或者区域内完成主驾位上有人的实际道路测试,取得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能力评估报告,并按照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向管委会重新申请确认安全性自我声明。申请材料未发生变化的,无需重复提交。

第九条(增加道路测试车辆申请)

创新应用主体拟申请增加道路测试车辆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重新进行申请。申请材料未发生变化的,无需重复提交。

创新应用主体同一车型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并满足同一阶段内累计里程分别不少于 20000 公里或时长不少于 4800 小时,全过程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及因车辆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紧急接管人员触发安全策略的次数不高于 1 次/百公里/车的,创新应用主体可以就同一阶段符合“三同原则”(车辆型号、自动驾驶系统、设计运行范围)的车辆向管委会提出批量申请确认安全性自我声明。

创新应用主体在提出批量申请确认安全性自我声明时,应当向管委会提交车辆一致性技术参数、性能和安全检测报告,由管委会组织第三方机构进行产品参数一致性检查和随机抽样动态检测(随机抽样样品数根据 GB/T 10111-2008《随机数的产生及其在产品质量抽样检验中的应用程序》确定),并根据一致性检查和随机抽样检测结果做出决定。

第十条(测试结果互认)

创新应用主体在浦东新区以外的区域依法开展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示范的结果,可以作为确认安全性自我声明及第三方机构拟定道路测试能力评估方案的参考依据,已验证的能力不进行重复验证。

第三章 示范应用申请

第十一条(示范应用能力评估)

创新应用主体申请开展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之前,应当在拟申请路段和区域内完成单车累计不少于 360 小时或者 1500 公里的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完成由第三方机构随机指定和监督的 3 次以上无驾驶人载人载货测试,全过程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以及因车辆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紧急接管人员通过远程监控平台触发安全策略的次数不高于 1 次/ 百公里。

第十二条(示范应用申请流程)

创新应用主体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完成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能力评估,并取得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能力评估报告后,可以向管委会申请开展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具体申请流程参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

创新应用主体批量申请确认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阶段安全性自我声明的,具体申请要求和申请流程参照本细则第九条规定。

第十三条(示范应用申请材料)

申请开展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

(二)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能力评估报告。

(三)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阶段的总结报告。

(四)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方案,包括应用车辆、紧急接管人员、站点和线路(不能超出道路测试范围)、应用时间、载客或载货方案以及相关服务方案等。

(五)安全风险分析应对及应急预案,包括详细的无驾驶人条件下载客或载货的状态监测方案、应急疏散方案及事故应急预案体系。

(六)为示范应用车辆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险保单。商业险方面,小微型载客汽车、轻微型载货汽车、轻微型专项作业车每车不低于 500 万元人民币,其他车型每车不低于 1000 万人民币。

(七)开展载人示范应用的,应当提供为体验者购买的不低于 200 万元的座位险保单和人身意外险等商业保险保单;开展载货示范应用的,应当提供与承载货物价值相符的承运人责任险保单。

(八)紧急接管人员符合性证明材料,紧急接管人员及其符合性未发生变更的,无需重复提交材料。

第四章 示范运营申请

第十四条(示范运营能力评估)

申请开展无驾驶人载货示范运营的(不包含危险货物),创新应用主体在提出申请前,应当明确载货运输线路,完成单车累计里程不少于 2000 公里的无驾驶人载货示范应用,并且在第三方机构的监督下,在空载、满载状态下各完成 10 次以上无驾驶人载货示范应用,且无交通违法行为、未发生因车辆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紧急接管人员通过远程监控平台触发安全策略的次数不高于 1 次/百公里。

申请开展无驾驶人出租示范运营的,创新应用主体在提出申请前,应当在拟申请路段和区域内完成单车累计不少于 5000 公里的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并且完成由第三方机构随机指定和监督的 20 次以上无驾驶人出租车载人示范应用,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以及因车辆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紧急接管人员通过远程监控平台触发安全策略的次数不高于 1 次/百公里。

申请开展无驾驶人公交示范运营的,创新应用主体在提出申请前,应当在拟申请路段和区域内完成单车累计不少于 6000公里的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并且完成由第三方机构随机指定和监督的 10 次以上无驾驶人载人示范应用,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以及因车辆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紧急接管人员通过远程监控平台触发安全策略的次数不高于 1 次/百公里。

第十五条(示范运营申请流程)

创新应用主体按照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完成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运营能力评估,并取得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运营能力评估报告后,可以向管委会申请开展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运营,具体申请流程参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此外,创新应用主体还应凭经确认的安全性自我声明、临时行驶车号牌及其他相关材料向管委会申请办理车辆营运证件,车辆营运证件有效期不超过示范运营安全性自我声明确认的有效期。

创新应用主体批量申请确认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运营阶段安全性自我声明以及批量申请办理车辆营运证件的,具体申请要求和申请流程参照本细则第九条规定。

第十六条(示范运营申请材料)

申请开展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运营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运营安全性自我声明。

(二)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阶段的总结报告。

(三)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运营方案,包括运营车辆、紧急接管人员、运营线路和区域(不能超出示范应用范围)、运营时间、载客或载货方案以及收费方案。

(四)创新应用主体(或者合作单位)的道路运输经营资质证明。创新应用主体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独自申请开展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运营的,应当具备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认可的经营条件,包括具备停车场(站)和运营场所,具备与示范运营相适应的安全管控、应急管理、人员管理、车辆维护等制度,并配备相应的从业人员。

(五)与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阶段相同的保险保单。

(六)紧急接管人员符合性证明材料,紧急接管人员及其符合性未发生变更的,无需重复提交材料。

(七)车辆技术性能满足国家标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38900-2020)的符合性证明材料。

(八)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满足国家标准《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2016)的符合性证明材料。

(九)车辆安全性能满足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的符合性证明材料。

(十)车辆符合国家和本市对营运车辆其他技术要求的证明材料。

(十一)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运营能力评估报告。

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还应当提供改装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说明。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通行要求)

创新应用主体应当按照交通管理部门的相关要求,正确悬挂临时行驶车号牌和车辆识别标牌。车辆运行过程中,能够根据自身运行状态、周边交通环境等正确使用灯光、声音等装置,提示音的设置应当符合运行区域的噪声环保要求和工作安全需求。

在非创新应用路段和区域,创新应用主体应当采取驾驶人操作或者驳运方式移动车辆。

第十八条(通信环境检查)

创新应用主体在开展创新应用活动之前,应当对创新应用路段和区域内的移动通讯信号传输质量及与车辆之间的联络状态进行检查,若通讯信号不能支持车辆与远程监控平台之间的实时信息交互,应当停止创新应用活动。

第十九条(后台监管和信息报告)

每名紧急接管人员原则上只负责监控单个车辆。根据车辆实际运行状况,需要对人车配比进行调整的,创新应用主体应当向管委会提交申请报告,说明调整理由,经管委会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调整。

创新应用主体应当在车辆上安装监控装置,并且向临港新片区的智能网联汽车数据监控平台实时回传下列第 1 至 7 项信息,传输频率不低于 1 次/秒,自动记录和存储下列各项信息在事故或者失效状况发生前至少 90 秒的数据,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 1 年。

(1)标识信息(唯一性信息);

(2)控制模式(自动驾驶状态/人工驾驶状态);

(3)位置和行驶里程;

(4)速度、加速度、行驶方向等运动状态;

(5)人机交互情况(如接收远程控制指令);

(6)V2X 基本安全消息(如有);

(7)软件版本信息;

(8)车辆灯光、信号实时状态;

(9)车辆内部和外部 360 度视频监控情况;

(10)车辆和自动驾驶系统故障信息(如有);

(11)其他信息。

所有车辆应当满足临港新片区的智能网联汽车数据监控平台的视频调取需求,提供相应调取接口,监控平台可以通过接口调取实时、历史视频。

开展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创新应用主体应当每半年向管委会提交阶段性报告。开展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运营的,创新应用主体应当每季度向管委会提交阶段性报告。相应阶段创新应用活动结束后,创新应用主体应当在 1 个月内向管委会提交总结报告。

第二十条(收费管理)

取得车辆营运证件的,可以利用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从事运营活动,并可以收费。收费标准实行分类管理,依法纳入政府定价范围的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其他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应当在运营方案中载明;面向不特定对象收费的,应当向社会公示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变更管理)

除日常算法维护优化外,凡对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进行可能影响车辆功能、性能的软件升级和硬件变更的,创新应用主体应当在变更前向管委会进行报告。发生影响车辆安全性能的重大升级或者变更的,创新应用主体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车辆进行核查和评估,并向管委会提交新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和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核查评估报告,由管委会再次对安全性自我声明进行确认后,方可开展升级变更后的创新应用活动。

第二十二条(故障响应)

车辆在创新应用活动期间发生故障的,应当立即执行最小风险策略,紧急接管人员应当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确保车辆处于安全状态。若车辆无法运行,紧急接管人员应当在故障发生后两小时内赶赴现场处理,以降低故障车辆对正常交通流的影响。

创新应用主体应当将相关故障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故障时间、故障地点、故障原因等)传输至临港新片区的智能网联汽车数据监控平台,并保存至少一年。

第二十三条(交通事故响应)

车辆在创新应用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紧急接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暂停车辆运行、开启危险警示装置、报警等一系列响应措施,并且在事故发生后立即赶赴现场,配合浦东新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浦东新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通知管委会,由管委会暂停相关创新应用活动。事故发生后两小时内,创新应用主体应当将事故发生前至少九十秒的视频信息以及车辆位置、速度、感知、控制及执行等数据(采集频率不低于 10 次/秒),上传至临港新片区的智能网联汽车数据监控平台,并于事故发生后 2 个工作日内,对事故过程进行技术分析并形成事故分析报告,报送浦东新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管委会,相关事故信息和事故分析报告保存至少一年。

浦东新区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后,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送至管委会。经认定创新应用主体一方无责任的,由管委会恢复相关创新应用活动;经认定创新应用主体一方负有责任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促进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交警应急指令响应)

开展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活动期间,远程监控平台接收到交警发出的现场或者远程应急指令时(包括但不限于靠边停车指令等),紧急接管人员应当通过决策引导或者触发安全策略及时响应相关指令。

创新应用主体应当配合管委会和交警部门进行相关技术的研发测试,以车辆识别交警手势、车辆接收交警指令或者紧急接管人员接收交警指令等方式实现应急指令的执行,确保车辆处于安全状态。

第二十五条(网络与数据安全)

创新应用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地图管理条例》《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等相关条例,规范使用高精度地图以及车路协同路侧设施和云控平台提供的信息,依法履行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明确责任,落实制度,加强网络和数据安全管理和技术防范。

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境内存储,需要向境外提供数据的,应当通过数据出境安全评估。

管委会每半年对创新应用主体的企业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保障能力开展抽查和评测。抽查结果不合格的,按照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暂停相关创新应用活动,并限期整改,完成整改后,方可恢复创新应用活动;拒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按照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终止相关创新应用活动。

第二十六条 (暂停和终止创新应用)

发生《上海市浦东新区促进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规定》第三十一条所列情形的,由管委会暂停创新应用主体的相关创新应用活动,或者暂停车辆或同型号车辆的相关创新应用活动,同时责令其整改,完成整改并经过第三方机构评估后,方可恢复相关创新应用活动。

发生《上海市浦东新区促进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应用规定》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由管委会终止创新应用主体的相关创新应用活动,相关号牌、标牌和营运证件失效;或者由管委会终止车辆或同型号车辆的相关创新应用活动,情节严重的,终止创新应用主体的相关创新应用活动,并进行通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商业化运营)

申请开展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运营的主体,应当拥有获得产品准入或者具备同等条件产品认定的无驾驶人智能网联汽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车辆号牌、行驶证等登记凭证,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资质、车辆营运证件等相关资质后,方可开展商业化运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相关定义)

紧急接管人员指因车辆发生自动驾驶系统失效、超出设计运行范围或者遭遇交通事故、临时管控等突发事件时,通过远程监控平台触发安全策略或者执行动态驾驶任务的人员。

规定连续里程指企业在拟申请无驾驶人道路测试路段和区域内完成的车内驾驶人无干预和无接管的最小连续里程,具体算法为拟申请路段和区域里程乘以 10-30 个循环,循环数根据拟申请路段和区域的总里程数进行确定。30 个循环里程小于1000 公里的,规定连续里程为 1000 公里。

自动驾驶系统重大升级或变更指因自动驾驶系统构成或关键功能变更引发的系统升级或变更,包括自动驾驶系统硬件架构的主要构成器件、布局等变更;自动驾驶系统软件架构、动态驾驶任务、设计运行范围、自动驾驶控制策略、最小风险运行策略等变更。

第二十九条(细则解释)

本细则由临港新片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施行期限)

本细则自 2023 年 2 月 28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5 年 12 月 31 日,2023 年 2 月 1 日至 2 月 27 日期间,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来源:临港新片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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